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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下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沾化县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与王洪山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王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下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徐新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山,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王洪山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与胜利油田金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该公司承建冯家镇王尔庄新农村住宅。工程完工后,金汪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双方成诉。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调解(2011)沾下民初字第104号,金汪公司将六套房屋院落折抵工程价款,据此原告依法获得王尔庄新农村1号楼东户、4号楼西户、6号楼西户、7号楼东西户、8号楼西户六套房屋的所有权。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新农村7号楼西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虽经多次催促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的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王洪山辩称,王洪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被告的房屋所占宅基地为王尔庄集体所有,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的房屋与宅基地不能分离,不允许农民将宅基地及房屋向本村外村民转让,原告诉状中说的金汪公司将王尔庄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折抵给原告是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既然没有侵权,更谈不上支付损害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洪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汪公司开发建设了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王尔庄新农村居民楼,该工程由原告光明公司承建施工。金汪置业与原告因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发生争议,诉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一项为光明公司为金汪公司所建设的房屋六套(新农村1号楼东户、4号楼西户、6号楼西户、7号楼东西户、8号楼西户)归光明公司所有。另查明,上述房屋建成后光明公司并没有向金汪公司实际交付,一直由光明公司占有控制。2012年被告王洪山搬进其中的7号楼西户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1)沾下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对金汪公司负责人石俊华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金汪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系金汪公司合法建造,金汪公司在房屋建成后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虽然房屋未经登记,但不影响金汪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金汪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2年7月18日,金汪公司与原告经协商就涉案房屋的归属自愿达成协议并由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在(2011)沾下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对涉案房屋即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等财产权益。根据原告与金汪公司负责人石俊华的陈述,涉案房屋在被告入住之前一直由原告占有并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后,妨害了原告的占有以及相关财产权益的实现,被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排除妨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在庭审中主张涉案房屋系从田明军处购买,既未提交购房合同也未提交购房款支付凭证,仅有其个人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对金汪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中,金汪公司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并没有出售或抵账给原告以外的人,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0元,没有向法庭说明该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山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王尔庄新农村7号楼西户楼房的一切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返还该房屋;二、驳回原告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公司负担550元,被告王洪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