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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立管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关于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与张凤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凤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立管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余,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皆在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也选择了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两便原则”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五通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审查中,上诉人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张 维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