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42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鄂尔多斯市装备制造基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武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灰色别克牌轿车,沿东胜区东康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6.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人口、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宁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