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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二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德亮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德亮电子有限公司,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1766号原告:深圳市鑫德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檀德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涛,系深圳市鑫德亮电子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熠华,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鲁超,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郝淑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炼,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基建科科长。原告深圳市鑫德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亮公司)与被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医大二附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德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与张芳涛、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熠华、安医大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郝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德亮公司诉称:原告在2008年3月20日与被告众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众城公司向原告采购医院呼叫系统各项产品,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将提供的产品直接送至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并负责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之后,双方又多次签订采购合同,最终经被告安医大二院收货确认,被告众城公司两次支付预付款后,还欠货款总额327034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安医大二附院自愿对被告众城公司应付货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货款,因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众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27034元及违约金18074元,合计345108元。2、判决被告安医大二附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众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自签订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原告只提供3万元货物,其后再无供货行为。3、安医大二附院所陈述收到货物的金额不能来约束我公司,原告和我公司属于合同关系,安医大二附院不是合同关系人,其无法清楚产品的单机价格,其所作出的承诺和行为不能约束我公司。安医大二附院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众城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二、安医大二附院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即使安医大二附院构成担保,担保的内容是督促付款责任,担保的债务人为浙江浙大网新快威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众城公司,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支付的设备款,而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综上,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人众城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安医大二附院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鑫德亮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众城公司向原告采购医院呼叫系统各项产品,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10%)后,将提供的产品直接送至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并负责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保修期为36个月。后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和2009年11月5日又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期间原告陆续供货,2010年5月10日经安医大二附院收货确认,原告共计送货金额达361486.4元。且均被安医大二院收货确认并投入使用,其中众城公司两次支付预付款分别为15227.52元和19224.48元,下欠货款总额327034元。供货之后,鑫德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了对其产品的巡检和定期维护义务。2011年5月12日,安医大二附院向鑫德亮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护理呼叫对讲为我院和我院弱电总承包方浙大网新快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设备款支付给浙大网新快威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贵公司提出的设备款支付问题,因目前我院弱电工程正在进行弱电决算,在最终决算审计有结果之前,所涉款项暂不能支付给浙大网新快威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此项设备款,我方同意担保,督促网新公司在决算审计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鑫德亮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之后,众城公司未再继续支付货款,安医大二院也未曾履行其承诺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鑫德亮公司与众城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在庭审后,原告鑫德亮公司自愿撤回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安医大二附院收货确认单及金额明细、安医大二附院呼叫系统安装清单、转账凭证、安医大二院呼叫系统故障维修单函、产品巡检记录表、定期维护清单、会议纪要、安医大二附院的担保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鑫德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安医大二附院提供呼叫系统产品,系基于和众城公司的合同约定即将货物直接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安医大二附院。故合同的另一方签订者众城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向原告鑫德亮公司支付货款。鑫德亮公司与众城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数额,但安医大二附院对其提供的所有产品均进行了签收确认并已经投入使用,且鑫德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后续的巡检和维护保修义务,所以安医大二附院的签字确认金额应视为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众城公司关于原告未提供足额货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众城公司应对安医大二院签收的涉案产品承担责任,履行相应的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总货款应以安医大二附院签收确认的为准,即361486.4元,减去已支付的货款,众城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327034元。对于安医大二附院为案涉货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医院作为公益单位,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医院不得作为担保人的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但安医大二附院在此案中是直接受益人,且向原告鑫德亮公司提供了安医大二附院同意担保的说明,鑫德亮公司提供了货物,是善意相对人,其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安医大二院关于担保无效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安医大二附院应对债权人鑫德亮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鑫德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27034元;二、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鑫德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8元,由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