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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佃光与王兆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佃光,王兆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佃光。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驻临朐县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维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佃光与被告王兆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佃光委托代理人宗先栋、被告王兆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佃光诉称,2014年2月14日11时许,原告张佃光驾驶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粟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沿粟北东路有南往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王兆溪驾驶的鲁G×××××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佃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王兆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兆溪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被告王兆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1时许,原告张佃光驾驶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粟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粟北东路东城小周庄董庄线034线杆西2米处时,与沿粟北东路由南往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王兆溪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佃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兆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佃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佃光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佃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佃光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佃光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张佃光休治期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休治期结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额为准;3、被鉴定人张佃光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张佃光已经评定休治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无需重复认定,营养费为90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张佃光二次手���费为6000元人民币;6、被鉴定人张佃光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被告王兆溪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佃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0750.89元,后入临朐县临朐镇医院正骨科治疗,支付医疗费897元,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808元(77.44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X14天),伤残赔偿金36939.80元[(10620元/年+28264元/年)/2X19年X10%],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损22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复印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兆溪已支付原告张佃光赔偿款6838.79元,被告王兆溪要求原告张佃光予以返还,原告张佃光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佃光与被告王兆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佃光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兆溪��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佃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佃光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40067.89元,原告张佃光主张误工费12500元,未提供足够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20天,误工费为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原告张佃光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未提供足够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178元(10620元/年×19年×10%),综上,原告张佃光的损失共计69538.69元。被告王兆溪已支付原告张佃光赔偿款,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王兆溪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兆溪承担大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佃光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5808元,伤残赔偿金20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损失48418.80元;二、被告王兆溪赔偿原告张佃光其余损失21119.89元的70%计14783.92元,已支付赔偿款6838.79元,余款7945.13元;三、驳回原告张佃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兆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