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薛胜祥与汪敏、余达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胜祥,汪敏,余达国,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薛胜祥,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敏,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余达国。被告: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达国,公司总经理。原告薛胜祥诉被告汪敏、余达国、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胜祥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敏、余达国、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胜祥诉称,2013年7月11日起,被告汪敏因归还贷款及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元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2.3万元,双方经对账换据后约定:被告汪敏于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由被告余达国及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利息按月息2.4%计算。然而,被告却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逐多次找各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汪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4%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法律服务费5万元。3、被告余达国、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敏、余达国、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薛胜祥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证据薛胜祥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证据是被告汪敏的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证据是被告余达国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证据是借款合同、借条,以证明提供借款及担保的事实;5、证据是转账凭证,以证明薛胜祥履行了出借义务。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经评议认为,经同原件复核及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同本案相关联,依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敏因需归还贷款及资金周转,向薛胜祥多次借款,于2013年7月11日借款100万元、7月12日借款100万元、7月13日借款68万元、7月17日借款90万元、7月20日借款176万元、8月13日借款10万元、9月24日借款13万元、10月9日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均汇入被告汪敏账户。另,于2013年8月3日借款4万元、10月3日借款9.2万元、12月31日借款15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16万元,上述借款均汇入被告汪敏指定账户。上述借款共计602.3万元整。2014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进行换据,由汪敏向薛胜祥重新出具2张借条,分别为“借到人民币伍佰伍拾捌万伍仟元整和肆拾叁万捌仟元整”,两张借条均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元月30日止,月利率2.4%;2、借款人承诺按时还款付息,如违约自逾期之日起,除承担还款及继续支付利息外,另按总债务额日1.5%支付违约金,承担出借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3、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上述债务、支付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汪敏及余达国、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捺印。汪敏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薛胜祥多次找汪敏协商未果,致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予以履行。被告汪敏向原告薛胜祥借款602.3万元事实存在。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薛胜祥要求被告汪敏还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薛胜祥要求被告汪敏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4%,已超过相关规定,该部分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因被告汪敏已逾期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汪敏应承担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4%,违约金为加付债务额日1.5%,已超过相关规定,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余达国、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负责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损失,且该保证仍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薛胜祥要求被告余达国、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余达国、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汪敏追偿。至于原告薛胜祥主张的被告汪敏还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法律服务费5万元,因其未能担供已支付该法律服务费5万元凭证,故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胜祥借款602.3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余达国、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汪敏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400元,由被告汪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胡 毅人民陪审员 钮震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慧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