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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一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曦红与被告张永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曦红,张永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1686号原告张曦红,女,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詹训民。被告张永立,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张曦红与被告张永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云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训民,被告张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曦红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冀AZ98**号出租车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以五万元租金租用原告营运手续,每两个月被告支付原告一次租金,金额为一万元,租期到2017年5月。未曾想,被告在租用营运过程中,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将该车及手续租给无准驾资格及相关手续的人进行营运,被告也没有经过原告办理相关从业人员营运手续,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同时,被告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石家庄市政府颁发的“87”号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2014年10月21日,双方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合同,被告将车及相关手续归还给了原告。原告收车后,发现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给车辆按要求及时做二级维护,被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罚款1000元,而且2014年9、10月的公司费用650元也没有交纳,被告将车交给原告后,原告直到10月28日才将该车的二级维护报备完毕,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运,造成原告该月损失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冀AZ98**号出租车租赁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665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立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各种纠纷已经履行完毕。车辆漏检不是其责任,是原告失误造成的。因为公司通知不让被告办理业务,各种业务只能由车主办理。且车被定位了被告无法开车,也无法进行维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车辆的二级维护费用和9-10月的管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0月份的租赁费应由被告交给原告。证据二,2014年10月28日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石运违通(2014)000000272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石运罚(2014)0000002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车辆冀AZ98**没有按规定检测和二级维护,被给予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三,2014年10月28日由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作为执收单位,收缴标准为1000元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规定检测和二级维护缴纳罚款1000元。证据四,2014年9月1日由石家庄市金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缴纳2014年9、10月的管理费65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未交费用,是因为公司停办业务,有证明一份,是被告和公司经理的对话。车辆自2014年8月1日被定位了,被告无法正常营运,原告承认才给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车定位后,被告不能进行二级维护。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进行二级维护。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21日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裕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就冀AZ98**汽车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达成了协议。证据二,被告与冀AZ98**汽车所属公司经理的对话录音。证明冀AZ98**汽车的一切业务由车主来办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没有显示录制时间,公司也没有证明对方所说属实,所以这个录音与本案无关,应该是公司出具相应材料证明,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张曦红(甲方)与被告张永立(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金龙出租汽车公司个体营运手续一套,乙方每年以五万租金租用营运手续。…乙方按照规定进行各部门的年审及检车检计价器,车辆的二级维护等相关手续。…乙方经营期间,该车辆的经营后果及经营所需的所有费用均有乙方独立承担”。2014年10月21日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裕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车款及损失费共计4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冀AZ98**号汽车一辆。2014年10月28日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下达石运违通(2014)000000272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石运罚(2014)0000002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石家庄市金龙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道路运输车辆冀AZ98**时实施了违法行为: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检测和进行二级维护,故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石家庄市金龙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冀AZ98**向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局缴纳1000元。2014年9月1日张曦红向石家庄市金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缴纳9、10月费用65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缴纳的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罚款1000元,因冀AZ98**出租车应该进行二级维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且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而原被告达成民事调解书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另外合同约定二级维护系被告义务,故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9、10月管理费用650元,10月份的营运手续租金约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已就该租赁合同达成调解协议,而上述两项费用的发生时间均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不再予以涉及,对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曦红财产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