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裴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裴某某(裴曾用),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士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利、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甲,2005年1月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潘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暴燥,稍不顺心对原告张嘴就骂,举拳就打。由于被告始终不把原告当人待,致使原告心灰意冷,也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你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状况;3、保证书,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第1及第2组证据属实,无异议;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恰恰说明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潘某某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如果判决离婚,应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199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于1991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甲;于2005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现在江苏盛泽上小学。双方婚后在老家建有一层三间平房,并购有一台小型货车。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有部分存款及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系邻居,婚前应该有所了解,且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彼此多加沟通,消除隔阂。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霍 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