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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惠东县广重海棉工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广重海棉工艺有限公司,王富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惠东县广重海棉工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镜科,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显康,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富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惠东县广重海棉工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广重海棉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广重海棉工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4月开始有业务往来,此前,双方也有正常的结算和付款。自2012年8月以来,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7月28日,双方对往来款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553687元,当即,被告写回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而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5368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富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广重海棉工艺有限公司为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海绵家私产品、什石工艺品、塑胶制品。被告经营惠东县大岭镇富发兴鞋材店,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材。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对此前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王富民结欠原告惠东县广重海棉工艺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553687元未予偿付,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兹欠到广重鞋材厂货款人民币¥553687.00元,大写:伍拾伍万叁仟陆佰捌拾柒元。特此依据。此欠条对账于广重,2014年7月28日,富发兴鞋材,欠款人:王富民”。被告王富民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经询问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售的为鞋材,被告按书写习惯将原告称为“广重鞋材厂”,《欠条》中的“广重鞋材厂”就是指原告惠东县广重海棉工艺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结欠的为货款不为加工费,故将诉请中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变更为偿还货款。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富民名下房产和其名下小型启辰牌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惠东县广重海棉工艺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身份信息、个体户机读资料、欠条和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富民与原告惠东县广重海棉工艺有限公司进行鞋材交易,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3687元未予偿付,有原告惠东县广重海棉工艺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553687元货款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在结欠货款后,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惠东县广重海棉工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3687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6元、诉讼保全费3288元合计12624元,由被告王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慧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