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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一终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淑华与张桂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霞,赵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霞,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昌图镇双树子村民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华,女,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昌图镇双树子村民委*组。上诉人张桂霞与被上诉人赵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张桂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霞、被上诉人赵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7日,原审原告赵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5日7时,原、被告因耕地地界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77.74元。被告张桂霞辩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敲被告院门,并告知被告前来种地,被告告知原告司法调解人员已告知,在没调解结束之前不许种地。双方由此发生口角。被告与原告没发生任何身体接触,更没有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且原告CT诊断为“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系原告的陈年旧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事发前,双方因耕种土地相邻产生纠纷。产生纠纷后经村及镇司法所调解未果。2014年5月25日早,原告去争议耕地处种植,被告张桂霞进行了阻拦,并用脚踢了被告的种子。此时,原告继续耕地,被告又用脚踢了原告刨的坑,后双方发生追打,原告倒地。当日下午原告去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CGS15分。2、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2013.09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为:误工费66.92元(33.46元×2天)、护理费182.36元(91.18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2天)、以上总计人民币279.2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耕地边界发生纠纷,在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前去耕种,被告进行阻拦。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伤有医院机构诊断为凭,其损害事实成立。被告虽否认并非其行为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二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张桂霞赔偿原告赵淑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人民币2293.3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桂霞负担。张桂霞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在纠纷发生前,被上诉人赵淑华曾前往上诉人家中告知其要耕种土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桂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在双方发生纠纷的当天,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支出的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赵淑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25日,上诉人张桂霞与被上诉人赵淑华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随后赵淑华入院治疗,上述事实有昌图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及询问笔录、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予以证实,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纠纷的发生及住院治疗的过程。上诉人虽提出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医疗支出不当等上诉主张,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纠纷发生前,被上诉人曾前往上诉人家中告知其要耕种土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以及被上诉人的耕种行为实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以上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桂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