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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必清诉董能坤、伍承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清,董能坤,伍承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王必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绍华,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被告董能坤。被告伍承松。原告王必清诉被告董能坤、伍承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华、被告董能坤、伍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清诉称:2014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董能坤之子董某某(现年17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茅坪场镇白云村三组路段与伍承松驾驶的渝FKM2**号二轮摩托车(后坐王必清)相撞,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报警,双方将车推离现场后将原告送茅坪场中心卫生院治疗4天,其治疗费由被告据实支付,经诊断:原告左足拇指中节及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但两被告却将原告拖至白云村卫生室输液5天后不管不问。此次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接处警登记表,本次事故按简易程序处理。“经协商由董某某父亲董能坤与伍承松共同承担王必清的损失”。但两被告并没有主动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838.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证据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资格。证据四,远安县茅坪场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等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伤情。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七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费用。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179元。证据七,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鉴定花费。被告董能坤当庭辩称:一、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处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的交通费请求过高,且不符合情理,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我与被告伍承松共同承担600元。三、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四、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上,我本人及我儿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交警的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但我不知要承担责任,否则我不会签字。被告董能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伍承松当庭辩称:一、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处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的交通费请求过高,且不符合情理,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我与被告董能坤共同承担600元。三、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四、对于责任承担,我认为我与董能坤各承担一半。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关联性、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庭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董能坤之子董某某(现年17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茅坪场镇白云村三组路段与伍承松驾驶的渝FKM2**号二轮摩托车(后坐王必清)相撞,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报警,而两被告将车推离现场后将原告送茅坪场中心卫生院治疗4天,其治疗费由两被告据实支付,经诊断:原告左足拇指中节及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此后两被告将原告拖至白云村卫生室输液5天。此次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接处警登记表,按简易程序处理,“……经协商由董某某父亲董能坤与伍承松共同承担王必清的损失”。另查明,原告王必清系秭归人,现居住地为重庆市巫山县骡坪区三溪乡三溪村二组。原告与两被告均在远安县水田冲煤矿上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接处警登记表中有“经协商由董某某父亲董能坤与伍承松共同承担王必清损失”的表述,且当事人董能坤、伍承松、王必清均签字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承担比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此次事故远安县交警大队未做事故责任认定,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结合接处警登记表的双方协议内容,由董能坤、伍承松平均承担王必清的损失。二、本案原告王必清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有正规收费票据及合理解释予以说明,对原告医疗费71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9天,但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50元/天过高,依据远安县行政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元。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需回家休养,对该交通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其交通支出全部属于受伤后回家休养的合理支出,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庭审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4,鉴定费6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时间90天有远安楚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误工标准,原、被告三人均在同一煤矿工作,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行业标准98.9元/天计算,误工费合计8901元。原告王必清损失共计1094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必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6.5元,由被告董能坤、伍承松平均承担,即被告董能坤承担5473.25元,被告伍承松承担5473.2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能坤、伍承松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