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孙万年与焦建合、许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年,焦建合,许书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孙万年,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焦建合,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许书法,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万年与被告焦建合、许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年、被告焦建合、被告许书法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以工地上急用钢材为名将我的钢材拉走,当时答应货到付款,但将货物送到后让被告付款时又说当时没钱,等工程款过来后就付给我。到了2012年9月份工程全部完工,我找被告要钱时,被告说工程款还没有打过来(实际上工程款已经到位),并给我打了欠据。从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迟迟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钢材款及其利息共计2829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建合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应由许书法承担。许书法做工程核算,所有的材料单据都是许书法提供的,但有一部分是错误的,造成我们承包的工程亏损。我和许书法共同承包闫先勇的工程,这个款项应由许书法偿还。被告许书法辩称:关于该工程,我与焦建合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共同承包人,在工程中我没有参与施工,也未参与另一方的工程款结算,最初是由我介绍焦建合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因此在该案中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聊城市立海冷藏有限公司将其锅炉房的土建承包给闫先勇,闫先勇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焦建合和许书法,2012年5月4日闫先勇和焦建合、许书法共同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聊城市立海冷藏有限公司锅炉房土建工程共计贰拾贰万陆仟元整,按原合同价承包给焦建合,工程中间出现任何事情与闫先勇无关,特此证明,包方闫先勇,承包方焦建合、许书法2012年5月4日”施工中,聊城市立海冷藏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闫先勇,闫先勇再全额交付给焦建合与许书法,再由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等,闫先勇未收取任何费用,现闫先勇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工程施工中,被告许书法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2年9月8日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6710元,被告焦建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在该欠条上注明“约10天,如到期还不上,按5%利息服给万年”。庭审中被告许书法称闫先勇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被告焦建合,并提交闫先勇所写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了焦建合。原告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焦建合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知是否闫先勇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焦建合提交的证明条和闫先勇所写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被告共同承包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焦建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焦建合与许书法系共同承包由闫先勇转包的工程,工程款亦由闫先勇全部支付给被告焦建合,且闫先勇并未收取任何费用,虽然焦建合称其与许书法之间尚未结算,但二被告之间是否结算,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系因被告焦建合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如到期还不上,按5%利息付给原告,被告焦建合认可是按月息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利息。被告许书法辩称其与焦建合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共同承包人,但在被告焦建合提供的证明中,许书法在承包人焦建合名字后面书写了自己的名字,故对于被告许书法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建合、许书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万年钢材款1671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人民陪审员 王红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冲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