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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莫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13号原告莫某,男,汉族。被告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原告莫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下两女一男,大女儿莫某某已成家,小女儿莫XX已参加工作,2000年9月16日所生儿子莫某X上初中。婚后几年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2010年开始分居。原告多次找被告欲协商离婚未果,于2014年年初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贵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肇封法南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只好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莫某X随谁生活由莫某X本人决定,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其所需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莫某是个对家庭婚姻极不负责的人,他可以抛妻弃子,为所欲为,我却默默地为家庭,为儿女付出惨重代价,可说是含辛茹苦。儿子莫某X随谁生活虽可由其自己决定,但莫某X自小至今一直跟随我生活,莫某又有几天陪过他?其生活学习莫某到底关心过多少?今时今日莫某根本没有资格提出儿子跟随他的要求,莫某X现已15岁了,到这个时候才假情假意要负责一半的生活费、教育费是不是迟了一点,他都快十八岁了,莫某所负的责任有多大?分居那么多年,儿子所有开支都是靠我的血汗钱,莫某却在东莞过着花天酒地、风流快活的日子,把妻子和儿女丢弃在家中。我无奈之下只能带着儿女回娘家生活,六年过去了,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这六年时间里,被告仅给了17000的生活费给我,在分居时,三个子女都未满18周岁,莫某某13岁,莫XX11岁,莫某X7岁,按每人每月300的抚养费,莫某应支付126000给我,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原告还需支付103000元。法庭如对他的失责行为不予追究的,法律那就有失公允。妇女的权益,未成年人的权益那就无形受到严重的侵害。试问法律还有什么用?夫妻共同财产理所当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唯有渡头镇莫屋村的一栋100平方的楼房,此楼房于九六年兴建,是我们夫妻存续期内所建造的,可依法分割。该楼房按现在的房价最低也值十多万元,莫某若要单方拥有共同房产,按夫妻各半的原则,至少要补偿60000元给我。综上,原告莫某需补偿163000元给我。但他说的债务各承担一半的要求,我绝不认同。他所谓的债务我一概不知,要我分担一半简直是无理取闹。如果说债务,应是他在外面花天酒地、风流快活时欠下的,借多少与我无关。离婚是因他造成的,诉讼费理应由莫某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梁某于1993年相识,于1994年2月28日在封开县渡头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24日生育大女儿莫某某,1996年4月6日生育二女儿莫XX,2000年9月16日生育三儿子莫某X。莫某某与莫XX现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莫某X现在校读初中,跟随被告梁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从2009年5月份起分居至今。双方于1996年在原告莫某的继父莫伟光的宅基地[座落于封开县渡头镇(现为南丰镇)渡头村委会莫屋经济合作社,使用权面积100平方米。]上兴建了一幢楼房。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梁某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提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且双方的婚生儿子莫某X现在校读初中,年纪尚小,需要父母的悉心关怀和照顾,为使莫某X能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健康快乐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改正各自存在的缺点,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多为家庭、孩子着想,共建好家庭,相信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夫妻双方也能够和好如初的。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梁某离婚。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上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麦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