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双成与被告刘树旺、席洪学、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成,刘树旺,席洪学,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479号原告李双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身委托代理人何永红,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旺,男,汉族,山西省闻喜县人,驾驶员。被告席洪学,男,汉族,山西省闻喜县人,职工。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瑞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刚,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解建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双成与被告刘树旺、席洪学、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运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红,被告席洪学,被告诺维兰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刚,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上午,原告驾驶陕FE3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金水镇张庄村路段,与被告刘树旺驾驶的晋M891**号重型半挂车碰撞,致原告及车内乘坐人黄治甲、刘桥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黄治甲受伤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及全身多处擦伤等,住院24天,花医疗费22780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树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80.71元、二次手术费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450元、车辆修理费12000元、施救费1600元,以及黄治甲赔偿款8000元,计84316.71元。被告刘树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洪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分期付款在被告诺维兰运城公司购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希望一并结算。被告诺维兰运城公司辩称,被告刘树旺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席洪学在其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其公司仅保留了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树旺驾驶的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法请求,其公司在审核相关证据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0%责任。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树旺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之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事故致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0时许,原告李双成驾驶陕FE3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金水镇张庄村路段,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树旺驾驶的晋M8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端碰撞,致原告及车内乘坐人黄治甲、刘桥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双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擦挫伤、左胫骨中段骨不连等,花医疗费22704.71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同时,车上乘坐人黄治甲已由原告李双成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黄治甲已表示不再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支公司已到庭表示愿意赔偿该损失。涉刘桥顺赔偿问题各相关责任方亦已处理结束。查被告刘树旺系被告席洪学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机动车系席洪学从被告诺维兰运城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诺维兰运城公司保留了所有权,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树旺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22704.71元外,还有门诊费111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450元、车辆修理费12000元、施救费1600元,以及黄治甲医疗费8000元,共计损失82519.71元;其中被告席洪学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7000元、门诊费1043元及黄治甲医疗费1100元,计191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结算收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修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树旺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树旺是被告席洪学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树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属重大过失,故被告刘树旺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树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席洪学承担。人寿财险运城市支公司关于被告刘树旺驾驶的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应增加1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席洪学已支付部分应并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双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959.7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83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计40336元;其余40623.71元的30%即12187.11元由被告席洪学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968.40元,不足的1218.71元由被告席洪学承担。二、原告李双成鉴定费损失1560元,由被告席洪学赔偿468元。三、驳回原告李双成其它诉讼请求。前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双成51304.4元,被告席洪学应赔偿原告1686.7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席洪学已支付的19143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席洪学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席洪学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党白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