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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焦作华清置业有限公司与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年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作华清置业有限公司,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年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执异字第16号案外人吴金星,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申请人焦作华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鲲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995号。被申请人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龙源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年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年凤,女,汉族,1955年9月16日出生。申请人焦作华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年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焦作华清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年凤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武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武陟县御馨苑小区的房产。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吴金星以本院查封的房产中位于武陟县御馨苑小区2号楼328房产属其所有为由,对本院作出(2014)武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武陟县御馨苑小区2号楼328号房产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4)武民保字第7号执行裁定。后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吴金星申请撤回所提异议,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金星撤回异议申请。审判长  周中全审判员  王正超审判员  宋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文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