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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迟上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上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上锐,男,24岁(1990年1月18日出生)。2007年11月22���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上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上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上锐于2014年2月14日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光源里五巷×室,使用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苹果牌ipadmini(32GB/WiFi版)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迟上锐于2014年3月12日4时许,进入本市西城区平原里×号,窃取被害人赵×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被告人迟上锐于2014年9月7日被查获归案。全部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灭失。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上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上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我院对被告人迟上锐依法惩处。被告人迟上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迟上锐在本市西城区光源里五巷×室,使用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苹果牌ipadmini(32GB/WiFi版)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4日零时许,他在位于本市西城区光源里五巷×室家中,关上防盗门准备休息,7时许他起床后发现卧室的抽屉开着,放在床头柜上的三星牌手机和ipadmini不见了,放在客厅的钱包和白色信封内人民币约8000元以及浪琴牌女士手表一块也不见了,他家的门窗并未被破坏,他遂报警的事实。2、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5)0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牌ipadmini(32GBWiFi版)价格人民币1400元。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0966-WZ096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在案发现场提取送检的擦拭棉签4上的细胞为迟上锐所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制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提取痕迹的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报案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被害人李×无法提供被盗手机型号及配套设备,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二、2014年3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迟上锐进入本市西城区平原里×号,窃取被害人赵×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2014年9月7日,被告人迟上锐被查获归案。赃款未退赔,赃物已灭失。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23时许,她和丈夫在家中睡觉,次日凌晨4时许,她听见防盗门有声响,开灯后看见一个人影跑了。后她发现放在客厅衣架上的挎包不见了,她和丈夫的裤子也不见了,她遂拨打110报警了。他们被盗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她的挎包和其他物品在她家楼下垃圾桶旁边的三轮车内找到了。防盗门是随手关上的,没有锁,门窗没有被撬动的痕迹的事实。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1858-WZ185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在案发现场提取送检的擦拭棉签上的细胞为迟上锐所留。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制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提取痕迹的情况。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赵×报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虹桥治安派出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迟上锐被抓获的情况。2、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7)桐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9)启刑初字第019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迟上锐于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迟上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迟上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上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迟上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上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濮苏安人民陪审员  付桂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