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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兰溪市兰江街道铁南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兰溪市实验中学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周某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严宏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