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肖殿山、肖旭、肖舒芬、李志英与李国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殿山,肖旭,李志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李国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肖殿山,男,生于1964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长清区。原告肖旭,男,生于1998年3月3日,汉族,居民,住长清区。原告肖舒芬,女,生于1987年10月9日,汉族,居民,住长清区。原告李志英,女,生于1933年3月23日,汉族,居民,住长清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现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负责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亮,男,生于1971年8月3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肖殿山、肖旭、肖舒芬、李志英与被告李国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殿山、肖旭、肖舒芬、李志英的委托代理人卢现堂,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殿山、肖旭、肖舒芬、李志英诉称,2014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国亮驾驶本人所有的鲁JAT1**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7.6公里处时,与受害人张传华所骑旭日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传华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双方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654242.90元,其中医疗费54136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72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之外按90%计算,已付34000元已扣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一、保险车辆如果经过了合法的年审,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十二条的约定,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三、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5%的费用。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被告李国亮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21时30分,被告李国亮驾驶鲁JT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7.6KM时,与张传华骑旭日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传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724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传华受伤后即被送至泰安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肝挫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眉弓裂伤、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踝骨骨折、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54100.5元。2014年7月26日张传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张传华生前系泰安市瑞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死者张传华其母李志英,其父已故,其生前兄妹四人,大姐张传凤、大哥张传富、二哥张传发。死者张传华与原告肖殿山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肖旭、肖舒芬。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鲁JAT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在诉讼期间,原告肖殿山、肖旭、肖舒芬、李志英已与被告李国亮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李国亮赔偿四原告款134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已收到该赔偿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火化证明、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形成原因及责任的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鲁JAT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肖殿山、肖旭、肖舒芬、李志英已与被告李国亮就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李国亮赔偿四原告款134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李国亮对四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肖殿山、肖旭、肖舒芬、李志英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在原告支出医疗费中,2014年8月23日的收据45.5元并非是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54096.5元。二、死亡赔偿金,张传华生前系泰安市瑞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三、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之母李志英已年满7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5年计85560元,原告方虽提交了张传凤、张传发残疾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抚养能力,因此应由被告方承担四分之一的抚养费计21390元;死者之女肖旭已16岁,应计算2年计34223元,其母已死亡,应由被告方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费计17112元,本院认定原告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38502元,但此款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交通费,根据死者张传华抢救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殿山、肖旭、肖舒芬、李志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殿山、肖旭、肖舒芬、李志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0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殿山、肖旭、肖舒芬、李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2元,由原告肖殿山、肖旭、肖舒芬、李志英承担5242元,由被告李国亮承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冠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