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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纳溪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20日,汉族。被告帅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13日,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13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存在欺瞒情形,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基本不在一起,矛盾越来越多,被告有几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家庭无责任感。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帅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恋爱一年多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但都通过手机短信频繁联系,虽因生活琐事有点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方式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原告在外上班,周末经常回被告家与其居住生活,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年初起,被告亦外出务工,双方因各自的工作地点相距甚远,多数时间通过电话、短息等方式联系。2014年5月原告请假到被告务工处探亲,在一起居住的十余天因日常琐事产生过矛盾;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通过电话、短信形式产生争吵矛盾;2014年10月,被告至原告工作处协商离婚一事未果;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还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出示的手机短息记录8页、证人证言2份、单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两地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长期两地分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认识,2013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彼此较为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系再婚,应更加顾及珍惜夫妻感情。现因工作原因,原、被告两地工作、生活,缺乏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隔阂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经本院调解,被告态度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