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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吕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务农,: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马集镇大赵家村。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2时30分,被告人王某因向张某索要欠款30万元未果,驾车伙同被告人吕某将张某骗至车中,采用持伸缩棍、羊角锤吓唬,用尼龙绳捆绑张某的手脚,用布和胶带蒙眼等方式予以拘禁并拉到诸城市百尺河附近、柴沟驻地、柏城镇银月公园处等,后回到柏城镇小河崖村王某的租住房内,17时30分,张某被公安人员解救。还查明,受害人张某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柴某、何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借条,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王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吕某非法拘禁他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 群审判员 宋明海审判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崔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