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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铜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原是深圳市坪山街道某电子厂的押运货物的员工。2015年2月10日凌晨1时,被告人顾某在装载货物时,见公司有一批不属于其运送的四卡板的塑料托盘放在出货仓口,被告人顾某便将该批塑料托盘装上车,私自将放行条更改后将该批塑料托盘运出公司,到东莞后在路边将该批塑料托盘出售,得款1800元。公司经查后确认被告人顾某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该批塑料托盘是型号为4.52的白色透明盘,经鉴定价值为3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熊某东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顾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美苑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