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F9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M4**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梨河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6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甲、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属于自首,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F9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M4**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梨河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6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冯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6月20号上午9点左右,他驾驶豫PF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M4**号挂车从郸城出来,准备去郑州送百货,车上装有30多吨百货,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走到新郑市梨河镇时出了交通事故,他的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员在他车左前轮下边压着,三轮车的旁边还躺着一个老太太,他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120到了之后,他跟着伤者去了医院,在医院给伤者交了费,事故民警到了之后,他就跟着到了事故中队。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1点左右,她驾驶自己的轿车从家出发去上班,沿着梨河镇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7国道路口时,看见一辆半挂车发生了事故,半挂车头东边翻了一辆电动车,旁边躺了一位老婆,她下车走过去看见半挂货车左前轮下边还碾住一位老头,她就用手机报警,旁边还有人用手机打120,十分钟左右,120车过来后,她就上班去了。3、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6月20日13时许,他在107国道梨河眼科医院对面洗车加水,突然听到“咣当”一声,看见一辆半挂重型货车撞着了一辆老年三轮车,他就用手机拨打了110,在重型货车右边,他看见一个老太太倒在地上,伤的比较重,120车到了之后,他帮忙把老太太抬上救护车,并让一个自称车主的人跟着120车一起走了。4、证人冯某甲证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1时40分左右,他姐夫高的乾打电话告诉他说他父亲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他母亲出事故了,他就赶到了事故现场,看见在107国道路西侧有一辆红色大货车停在路边,他父亲的电动三轮车在大货车的东边侧翻着,他父亲在大货车左前侧的轮胎下面压着,已经不行了。他没见他母亲,他来到后120已经把他母亲拉走了,大概15时许,医院打电话说他母亲因抢救无效死亡。5、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新郑市107国道梨河村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6、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新郑市107国道梨河村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因胸腔开放性损伤死亡,被害人邢某某因颅脑及胸腔损伤死亡。8、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张某某到案经过。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科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