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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陈光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明,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光明在南岸区二小区公交车站附近,用医用镊子先后扒窃被害人张某甲的“朵唯”D8手机一部、被害人林某某的“华为”C8812手机一部。随后,陈光明来到南岸区万达广场步行街,在小米手机店外用同样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岳某的“三星”SM-N9009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反扒特勤当场捉获。民警当场从陈光明处查获上述被盗的三部手机。经鉴定,“朵唯”D8手机价值700元,“华为”C8812手机价值80元,“三星”SM-N9009手机价值3125元,该三部手机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陈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甲、林某某、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光明的供述及辩解,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光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多次扒窃且有其他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