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东栋,男,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栋东、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农历7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康建科。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诸多陋习逐渐暴漏出来,懒惰、酗酒、不思进取,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试图挽救该婚姻,但均无济于事。且从2012年6月16日双方开始连续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向原告的弟弟借款3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婚生子的情况都对,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婚后原告身患癫痫疾患,长期吃药,凭药物维持正常生活,受到被告无微不至的关爱。原告以病为由,染上赌博恶习,不理家务,不管丈夫与孩子,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分居不是事实,原告还经常回家,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7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康建科,现已成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双方的感情。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孩子,且孩子也已成人,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因双方产生一些家庭矛盾就提出离婚,又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只要双方珍惜自己的家庭,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增进交流与沟通,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还可以成为一个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叶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