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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叶祖升与李嘉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祖升,李嘉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叶祖升,男,汉族。被告李嘉华,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福馨邨第1、2、3号。负责人徐悦辉。委托代理人赖广兴,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叶祖升诉被告李嘉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祖升,被告李嘉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祖升诉称:2014年7月15日1时,被告李嘉华驾驶粤MNJ6**号小车行驶至梅州市区交通局环岛与原告叶祖升驾驶的粤M397**号小车发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到现场处置,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嘉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祖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粤M397**号汽车被送到梅州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1042元,车损费用由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委托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11042元,鉴证服务费546元。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11042元;2、车损鉴证费:546元;3、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等5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088元。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被告李嘉华补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粤M397**号小车的损失(以物价定损为准)。经查,被告李嘉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粤MNJ6**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10088元;3、判令被告李嘉华对第2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嘉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已经委托华盟所进行鉴定,已有车损单,后来原告自行去作车损鉴定,我认为鉴定的车损偏高。鉴证费我已经支付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原告提出本车损坏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我司认为:1、《结论书》为单方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做的价格鉴定,我司并未参与价格鉴定,故作出该《结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生法律效力。2、《结论书》中没有对受损车辆残值做相应剔除。3、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粤M397**号车定损,定损金额为8122元,应按我司定损金额对原告车辆进行赔付。二、对粤M397**车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司承担,由于该份《结论书》为单方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我司并未参与价格鉴定,故作出该《结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司承担。三、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本案我司在理赔处理中并未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书也一直未接受到原告向我司提出的索赔申请。我司在理赔处理中并未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时30分许,李嘉华驾驶粤MNJ6**号小车行驶至梅州市区交通局环岛与叶祖升驾驶的粤M397**号小车发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简易程序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经交警部门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397**号小车进行车损鉴定,该所作出(2014)59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2582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即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鉴定,鉴定其车损为11292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车作定损,认定维修费总额为8122元。对此结论原告有异议,经交警部门再次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M397**号小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11042元。原告因未能获得赔偿,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了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叶祖升为其起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和责任方等;2、报告书《华盟价格所》,证明车辆维修费11042元;3、鉴证服务费,证明已支付鉴证服务费546元;4、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已支付11042元;5、保险单(交强、商业),证明肇事车辆粤MNJ6**号小车购买了两险;6、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合法;8、被告的驾驶证、身份信息、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的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9、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同个评估所,但第一次评估和第二次评估出的价格相差大,对此有异议。原告的该份价格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对此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嘉华提供证据如下:1、粤M379**号小车鉴证服务费收据;2、委托书;3、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车辆粤M379**号小汽车的损失结论书及鉴定结论明细表,证明原告提交的定损单的定损价格不合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定损时被告是单方去委托的,我不在场的;我重新申请定损时,我去维修也是花费了那么多。当时鉴定所要求被告将第一份定损单拿回去,被告没有交回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对粤M397**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8122元。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不同意被告的定损,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出示交警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查,粤MNJ6**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嘉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李嘉华驾驶粤MNJ6**号小车行驶至梅州市区交通局环岛与叶祖升驾驶的粤M397**号小车发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确认,有交警部门的调查,本院予以认定。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事故损失计算和责任承担的问题。1、车辆维修费11042元,该损失系原告提出异议后由交警部门重新委托而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事发当天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对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亦有查勘,故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亦为此支付了该费用,提供了发票,为此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车损鉴证费546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依法予以认定。3、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等5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必然产生费用,依法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以上原告合法损失合计11888元,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剩余损失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计算为9888元(11888元-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李嘉华对98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嘉华已为车辆购买不计免赔,且原告请求的损失在商业险内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嘉华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叶祖升。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888元给原告叶祖升。三、驳回原告叶祖升请求被告李嘉华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慧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廖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