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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顾路建、孙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路建,孙海燕,翁建荣,孙玉华,陈进勤,严文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182号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横巷振中路8号。负责人朱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益峰(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顾路建。被告孙海燕。被告翁建荣。被告孙玉华。被告陈进勤。被告严文进。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与被告顾路建、孙海燕、翁建荣、孙玉华、陈进勤、严文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路建、孙海燕、翁建荣、孙玉华、陈进勤、严文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路建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贷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6月27日,该贷款由被告孙海燕、翁建荣、孙玉华、陈进勤、严文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顾路建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8133.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9日),合计448133.8元;被告孙海燕、翁建荣、孙玉华、陈进勤、严文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顾路建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孙海燕、翁建荣、孙玉华、陈进勤、严文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顾路建、孙海燕、翁建荣、孙玉华、陈进勤、严文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诉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顾路建(借款人)、孙海燕、翁建荣、孙玉华、陈进勤、严文进(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顾路建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3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51%,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顾路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顾路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8133.8元,合计448133.8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顾路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顾路建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海燕、翁建荣、孙玉华、陈进勤、严文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路建、孙海燕、翁建荣、孙玉华、陈进勤、严文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路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8133.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9日),合���448133.8元;二、被告孙海燕、翁建荣、孙玉华、陈进勤、严文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顾路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10元,由被告顾路建、孙海燕、翁建荣、孙玉华、陈进勤、严文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