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美弟与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弟,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徐美弟。被告周志强。原告徐美弟诉被告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弟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2年11月26日、12月31日、2013年1月初、1月28日,被告以做建筑生意、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65,000元、35,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计借款23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元。被告周志强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主要确认被告欠原告2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于2014年5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调取的被告户口登记信息资料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内容反映原告是W厂的投资人;2、银行对账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内容反映W厂账户于2012年11月26日支取三笔款项各10万元,以上二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出借款的来源。另原告表示不知道欠条及借条的区别,故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未持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款项来源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23万元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非要式合同,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原、被告的关系分析,原告主张基于借款事实发生资金流转,合乎情理。原告就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完成了一定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进一步确认至2013年3月21日为止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3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美弟借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