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甲拉日且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拉日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拉日且,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后逃匿。2014年10月14日被呼市公安局锡林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字(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拉日且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拉日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甲拉日且先后至敦煌市沙州镇北台巷巷口、通达宾馆西侧的风情线、原黄河啤酒厂南侧人行道等地,尾随受害人,将受害人付某某、赵某某等七人在耳朵上带的金耳环强行拽下抢走。将部分所抢金耳环低价卖给熊某某(已判刑)。将在沙州乐园东口所抢被害人杨某某的金耳环低价卖给在敦煌市沙州镇文庙巷79号南侧经营金银加工店的喻某某。综上,被告人甲拉日且抢劫作案7次,价值共计7018元。被告人甲拉日且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拉日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甲拉日且在敦煌市沙州镇北台巷巷口,见被害人付某某独自一人进入北台巷,遂尾随,至北台巷70号院外西侧时从付某某身后将其耳朵上戴的一对黄金耳环强行拽下抢走。后将所抢耳环以840元的价格卖给在敦煌市沙州镇金山市场经营小熊金银首饰加工店的熊某某(已判刑),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870元。2.2014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甲拉日且在敦煌市通达宾馆西侧的党河风情线河堤东岸人行道上,将从其身后经过的被害人赵某某耳朵上戴的一对黄金耳环强行拽下抢走。后将所抢的耳环以600元的低价卖给熊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1044元。3.2014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甲拉日且在敦煌市沙州镇原黄河啤酒厂南侧“百灵鸟”培训中心门前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谢某某耳朵上戴的一对黄金耳环强行拽下抢走。后将所抢耳环以730元的低价卖给熊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1160元。4.2014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甲拉日且在敦煌市沙州乐园西口,尾随被害人唐某某从沙州乐园西门对面家世界超市北侧市场(祁连路农贸市场)入口进入该巷道后,将唐某某耳朵上戴的一对黄金耳环强行拽下抢走。后将所抢耳环以600余元的低价卖给熊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1160元。5.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甲拉日且在敦煌市北辰市场东门口,尾随被害人周某某至敦煌市物资局家属楼楼道内,将周某某耳朵上戴的一对黄金耳环强行拽下抢走,后将所抢耳环以410元的低价卖给熊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870元。6.2014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甲拉日且在敦煌市沙州乐园东口,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至敦煌市沙州镇北台巷9号楼2单元门口,将杨某某耳朵上戴的一对黄金耳环强行拽下抢走,后将所抢耳环以860元的低价卖给在敦煌市沙州镇文庙巷79号南侧经营金银加工店的喻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1044元。7.2014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甲拉日且在敦煌市沙州镇原长城加油站东侧,尾随被害人胡某某至敦煌市安居苑小区建设工地西南角围墙外,将胡某某耳朵上戴的一对黄金耳环强行拽下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87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付某某、赵某某等7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耳朵上的金耳环被人强行拽下抢走的事实;2、证人熊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证实低价收购金耳环的事实;3、被告人甲拉日且的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受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就是抢金耳环的人;七名受害人分别对自己被抢的金耳环进行了辨认;4、物证照片证实被抢金耳环;发还清单证实将被抢金耳环发还受害人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金耳环的价值;6、被告人甲拉日且的供述证实其抢劫金耳环的事实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19时,被告人甲拉日且被呼市公安局锡林路派出所民警抓获;8、2014敦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熊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我院判处刑罚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拉日且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巷道内尾随受害人,将受害人金耳环强行拽下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甲拉日且多次抢劫,依法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甲拉日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