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泰州医药高新区某宿舍X号楼XXX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焦某的华硕A8J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赵某的柯达Z950数码相机1台、希捷移动硬盘1只。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427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焦某、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数码相机等物证照片,被害人焦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尚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退出全部赃物、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