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9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与被告叶思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叶思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847号原告:徐国,男,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亚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思明,男,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仁蓉,女,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李琼,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与被告叶思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峰、被告叶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蓉、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于1990年在其所居住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长安互助村XX号房屋楼下空地上搭建95平方米平房做生意,后被被告占用。2013年重庆市江北区城市房屋征收中心开始进场拆迁,在计算、测量原告搭建房屋后并未与原告协商相关拆迁赔偿事宜,而是将上述房屋拆迁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原告自己搭建,其权利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故占用上述房屋并代为领取拆迁赔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长安互助村X号楼下搭建房屋(9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价值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讼争房屋的占有权。被告叶思明辩称:最初原告在互助村空地上搭建了一个可以遮雨的地方,并非房屋,且面积只有60平方米。2003年3月,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以两千元的价格将搭建的房屋卖给被告,在扣除欠被告的赊账后,支付了270元。2003年10月,大风将该房吹垮,被告将该房全部拆除后用砖木重建了房屋,并在其旁多搭建了一间房,面积增至95平方米。2013年江北区政府对当地在2008年前占地搭建的房屋予以了认可,被告作为房屋的当事人也在认定之列。江北区房管局在2013年7月张贴了认定通知,当时无任何人提出任何异议,至此,被告取得了房屋的合法权利。2014年拆迁改造时,原告又纠缠被告,被告被迫又支付原告15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互助村X号楼门前堡坎处,最初修建于1990年左右,后由被告于2003年改建。该房屋在修建或改建时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行政审批手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讼争房屋的性质为违章建筑,没有经过产权登记。2013年,讼争房屋被纳入江北区五里店街道北滨路内侧三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范围之内,现该房屋已因拆迁而灭失。另,讼争房屋在灭失前的面积为95平方米,结构为砖木,由被告实际占有。庭审中,原告举示证明一份及照片四张,拟证明讼争房屋的具体位置,该房屋系由原告于1990年修建。被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并认为讼争房屋在2003年由被告重新搭建。另,被告举示了情况说明、收条、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关于五里店街道北滨路内侧三号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结果的通知及认定情况表、国有土地上房屋未经登记建筑货币补偿(助)协议书及费用结算表、照片以及证人夏建���、张克勤、张贵富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原告在2003年将讼争房屋卖与被告;2013年7月江北区房管局将讼争房屋的修建人认定为被告,至此被告取得其所有权,并获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权利及实际补偿;现在讼争房屋已经因拆迁而灭失。原告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不实;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不能说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是不合法的,因为讼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江北区房管局错误地将讼争房屋及相应征收相对人认定为被告;讼争房屋现在确已因拆迁而灭失。以上事实,有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收条、江北区房管局调查认定结果及认定情况表、国有土地上房屋未经登记建筑货币补偿协议书、费用结算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物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物权,必须基于建造行为的“合法”性。而本案讼争房屋,无论在修建抑或改建时,行为人均未履行有关的行政审批手续;且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符合合法房屋的条件,庭审时双方亦均认为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因此,在讼争房屋不属于合法建造的建筑物的情况下,不能依照现有法律确认物权。另一方面,物权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是作为权利客体的标的物的现实存在,当标的物灭失时,设定于其上的物权也相应消灭。本案讼争房屋已因拆迁行为而灭失,即使在标的物存续时其权利人能够享有相应物权,该权利也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此外,原告认为,讼争房屋虽为违章建筑,但系由其修建,因而可依据《物权法》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权。本院认为,占有并非一种权利,而是指控制与支配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对讼争房屋的占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 记 员 刘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