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静文与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静文,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105号申请执行人:刘静文。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美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3282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4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