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安徽东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桐城市东旭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安徽东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桐城市东旭实业有限公司,李名举,赵晓亚,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负责人:魏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安徽东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名举,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桐城市东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南门。法定代表人:李名举,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名举。被执行人:赵晓亚。被执行人:李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安徽东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桐城市东旭实业有限公司、李名举、赵晓亚、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各至今均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安徽东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桐城市东旭实业有限公司、李名举、赵晓亚、李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继续使用。因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