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龚XX,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罗XX,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XX,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陈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XX诉被告龚XX、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被告龚XX,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兰友鹏,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2014年7月24日14时24分,被告龚XX驾驶闽AC3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W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肇庆往云浮方向行驶,当行至55KM+100M处时,与由原告丈夫阙某某驾驶的闽FBG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闽FBG2**小型轿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心护栏,造成闽FBG2**小型轿车乘员原告女儿阙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人员包括原告丈夫阙某某、原告及原告孙子阙X龙、王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阙某新、阙XX、阙X龙、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西防城港市昌海木业有限公司打工,任生产班长职务,平均每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高要市中医院抢救并住院,花去医疗费3557.28元;第二天转送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到2014年8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509.8元[转院救护车交通费2000元已在孙子阙X龙案件中主张(另一台转院救护车的交通费1800元入王某某案),其余交通费已在女儿阙XX案件中主张];原告前后共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17067.08元,住院期间由丈夫照顾。原告丈夫及亲戚花去住宿费1822元(其他住宿费分摊到阙X龙和王某某案)。被告陈某是肇事车辆闽AC3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W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聘请被告龚XX从事运输业务;肇事车辆闽AC3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W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0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633.33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822元、营养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342.4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判令:⒈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342.41元;⒉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一、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起诉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龚XX是我方雇佣的驾驶人员,事发时是在从事雇佣的工作,其责任我方愿意承担;三、我方预付的赔款,应在保险赔款中抵扣后,由保险公司返还我方:本案事故发生后,我方预付了罗XX医疗费950.4元,阙X龙医疗费808.7元、王某某医疗费1009.4元、阙某某医疗费1081.4元,前述医疗费发票由我方持有,请法庭依法确认;四、对于原告方起诉的各项损失,请求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被告龚XX辩称:同意被告陈某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三伤,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各方的合理损失予以合理分配,并保留受害人王某某(未起诉)的份额;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由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龚XX已涉及交通肇事罪,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五、本案的诉讼请求中除交通费、护理费无异议外,对其他不合理的部分应于扣除:⒈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参照高要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住院期间13天,而非14天;⒊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3天;⒋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已在本案中主张了护理费且未提供护理费票据,应视为其家庭人员护理,不应另行主张住宿费;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24分,被告龚XX驾驶闽AC3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W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肇庆往云浮方向行驶,当行至55KM+100M处时,与由阙某某驾驶的闽FBG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闽FBG2**小型轿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心护栏,造成闽FBG2**小型轿车乘员阙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XX、阙X龙、王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龚XX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在同向有2条机动车道的情况下,从超车道变更车道到主车道时影响了主车道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驾驶人阙某某、闽FBG2**小型轿车乘员阙XX、罗XX、阙X龙、王某某没有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龚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阙某某、阙XX、罗XX、阙X龙、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先后被送往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4年7月25日转入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6日共12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对原告罗XX的诊断意见为:⒈脑震荡,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期间,原告罗XX共花去医疗费17067.08元。事故车辆闽AC3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W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某,其已为闽AC3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闽AW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则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员被告龚XX已于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358号案被判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此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罗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核算,对原告罗XX相应超出该标准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抗辩有理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罗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21520.41元,包括:1、医疗费17067.08元:原告罗XX就该项诉请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足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17067.0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罗XX就该项诉请提供的病历、出院通知书足以证实其住院治疗共1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633.33元:原告罗XX就该项诉请提供的员工工资证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为3500元/月,按住院14天计得1633.3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120元:对原告罗XX诉请该项损失1120元,各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对原告罗XX诉请该项损失300元,各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罗XX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并由其丈夫照顾,已计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产生住宿费,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0元:原告罗XX没有举证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罗XX精神损害,但未造成原告罗XX伤残等的严重后果,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粤闽AC3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由于原告罗XX及事故另一伤者王某某均表示放弃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龚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21520.4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此,原告罗XX该案中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陈某、龚XX无需再支付赔偿款。此外,对于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部分,由于原告罗XX没有诉请该项医疗费,故被告陈某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罗XX的损失有:医疗费170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633.3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五项合共21520.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520.41元给原告罗XX;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元,由原告罗XX负担2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420元给原告罗XX,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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