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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易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6月18日通过微信相识,自由恋爱,同年12月18日在湘东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1日生育男孩曾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被告婚后所有心思都在赌博上面,只要下班有时间就去打麻将,特别是双休日,疯狂痴迷赌博,回家也不带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父母多次调解,被告还是执迷不悟,认为自己只是消遣。第一次欠下6000元信用卡,第二次欠下12000元赌债,被告多次在父母及妻儿面前保证不再赌博,屡次不改,甚至还动手打人,最终造成家庭不团结,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小孩自幼一直跟随原告,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每月工资2000多元,有能力抚养小孩,同时原告大学毕业,有能力和知识教育好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小孩更为适宜。自原、被告吵架后已分居生活三个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孩子属于特殊婴儿,目前患有佝偻病需每天补充钙剂和D3,体质比较虚弱,每月平均医药费达3000元以上);3、返还结婚时原告的嫁妆家具、电器、被褥。被告曾某甲辩称:被告双休日偶尔与亲友打小麻将,尽到了抚养小孩责任属实,但未沉迷赌博。二人有感情基础,只是能力有限。婚后二人磕碰属正常。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曾因赌博欠下信用卡欠款12000元;证据3,病历本一份。证明婚生子曾某乙患有佝偻病。经法庭质证,被告曾某甲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与被告的录音属实,但未沉迷赌博。信用卡欠12000元属实,但均用于生活开支及小孩看病,目前仍欠10000元。被告曾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认定原、被告曾因被告打麻将发生争吵及被告目前仍欠10000元信用卡未还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后相恋,2012年12月18日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1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易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共4页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