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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开始,“杨林”(另案处理)在苍南县龙港镇陈家宅村一简易棚内、龙港镇希贤村祠堂等地流动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雇佣被告人沈某护赌望风,维持赌场秩序,雇佣杨传礼、李龙全、杨陆勇、周兆军、薛成雅(均已判刑)在赌场帮忙。赌场每天分上、下午两场,每场赌客人数在十多人至二三十人不等。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对设于苍南县龙港镇陈家宅村一个简易棚内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0人,查获赌资人民币78570元。期间,被告人沈某在赌场帮忙时间共计5天,获取报酬人民币8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沈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足、林某甲、黄某、林某乙、郑某、钟某、吴某、刘某、彭某、潘某、蔡某、周某的证言,同案犯杨传礼、李龙全、杨陆勇、周兆军、薛成雅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受雇于涉案赌场护赌望风和维持秩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其又系从犯,可作较大幅度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