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立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焕敏诉调兵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的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焕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铁立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刘焕敏,女,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刘焕敏因诉调兵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立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焕敏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焕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刘焕敏上诉称:焦健所有的新区粮食局住宅5楼16号、焦微所有的吉源小区2楼16号均属于焦德春所有,这属于上诉人与焦德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产局登记错误,上诉人应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2014)铁民三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两处房产不属于刘焕敏与焦德春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提交的焦健所有的新区粮食局住宅5楼1单元6层16号房产证明以及焦微所有的吉源小区2号楼16号门市房产证明均与焦德春无关,因此上诉人与调兵山市房产局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