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1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包家芳与何泽莲,牟雪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家芳,牟雪峰,何泽莲,牟伦琼,牟彬,牟方艮,牟亚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10092号原告:包家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印(特别授权),系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雪峰,男,汉族。被告:何泽莲,女,汉族。第三人:牟伦琼,女,汉族。第三人:牟彬,男,汉族。第三人:牟方艮,男,汉族。第三人:牟亚东,男,汉族。原告包家芳与被告牟雪峰、被告何泽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牟方艮、牟伦琼、牟彬、牟亚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并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印,被告牟雪峰、被告何泽莲均、第三人牟伦琼、牟彬、牟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牟方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家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牟雪峰原系夫妻,被告何泽莲系牟雪峰母亲。2011年,原告与被告牟雪峰原共有的位于万州区甘宁镇仙云村7组22号房屋因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而被拆除,但其复垦房屋补偿款全部打入户主何泽莲的账户上。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牟雪峰因感情不和经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详见(2014)万法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自己应分得的补偿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复垦款44616元。被告牟雪峰、何泽莲辩称,被告牟雪峰与原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9月10日生育一子牟亚东。结婚前已备好了修房的材料,1993年分家。当时分家时将老房子分给了牟彬和牟雪峰,父亲牟方艮和母亲何泽莲自己未单独留房屋,约定父亲牟方艮随牟彬生活,母亲何泽莲随牟雪峰生活。分家后,被告牟雪峰家庭成员对老房子进行了原基改建,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后姐姐牟伦琼在原房屋侧面修建了养猪场。牟伦琼、牟雪峰、牟彬的房屋复垦以何泽莲的名义进行的补偿,但三家一直未进行分割。牟雪峰家应得的房屋补偿款应当由原告以及被告牟雪峰、何泽莲以及父亲牟方艮、儿子牟亚东共同享有。同时,房屋补偿款已由牟雪峰支取了11万多元用于父母治病,剩余的7万多元仍存在何泽莲名下,法院冻结了5万元,剩余的7万多元应属牟彬和牟伦琼所有。第三人牟彬述称,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仙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甘宁镇仙云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偿》中载明的土墙126.77平方米属于本人分家所得的房屋。按照村出具的补偿方案分割本人没有意见。虽然以母亲何泽莲的名义进行的补偿,补偿款也是打给何泽莲银行账户内,但牟雪峰已支取了11万多元,剩余的部分应当归本人与牟伦琼所有。原告只能要求牟雪峰支付。第三人牟伦琼述称,本人在2006年左右修建的猪圈,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仙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甘宁镇仙云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偿》中载明的砖木245.31平方米属于本人猪圈的面积。按照村出具的补偿方案分割本人没有意见。对于其他部分同意牟彬的意见。第三人牟亚东述称,请求依法分割。第三人牟方艮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牟雪峰与被告何泽莲系母子关系,与第三人牟方艮系父子关系,牟雪峰与牟伦琼、牟彬系兄弟姊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牟雪峰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7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生育一子牟亚东,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牟雪峰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17日经本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但房屋复垦补偿款在该案中未作调整,现该判决书已生效。1992年,原告包家芳、被告牟雪峰与牟彬、牟方艮、何泽莲分家,牟方艮、何泽莲夫妻将原修建的老房子分给了牟彬、牟雪峰兄弟,二位老人未自己单独留房屋。双方约定,父亲牟方艮随牟彬生活,母亲何泽莲随牟雪峰生活。分家后,牟雪峰一家对分家所得的老房进行了改建,即原位于万州区甘宁镇仙云村7组22号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006年左右,牟伦群原在原房屋侧面修建了土木结构猪圈、水池,用于养猪。2011年,因万州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复垦补偿的户主为何泽莲,复垦总面积为683平方米,包括牟雪峰家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牟彬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牟伦群所有的猪圈及附属设施。根据原告举示的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仙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甘宁镇仙云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偿》载明:仙云村7组何泽莲房屋结构情况:砖混1(第一层),27621元(102.30㎡×270元/㎡);砖混2(第二层),20952元(87.30㎡×240元/㎡);砖木40476.15元(245.31㎡×165元/㎡);土墙19015.50元(126.77㎡×150元/㎡)。以上房屋补偿款共计108064.65元,与《万州区甘宁镇仙云,楠桥项目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农户补偿明细表》载明内容一致。《甘宁镇仙云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偿》还载明:仙云村复垦补偿算法:全村统一先算房屋结构,余额按地块分摊。1、先按房屋结构,按原有合同补偿价格计算;2、以全村统一房屋结构补偿完后,其余额按地面积分摊为107.50元/平方米;3、仙云7组何泽莲复垦总面积683平方米,总金额181487.50元。按上述计算方式,其余额为73422.50元(683㎡×107.50元/㎡),因此,何泽莲应得总金额为181487.15元(73422.50元+108064.65元),与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仙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甘宁镇仙云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偿》载明的181487.50元有0.35元的误差。三家附属设施占地面积应为复垦总面积减去房屋占地面积,即208.62平方米(683平方米-102.30平方米-245.31平方米-126.77平方米)。经原、被告及牟彬、牟伦群当庭确认,砖混1,砖混2为原告及被告牟雪峰家庭所有的房屋,砖木为牟伦群所有猪圈,土墙为牟彬所有房屋。庭审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附属设施用地由三家平均分割。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甘宁镇仙云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偿》载明的内容,并认可所有补偿款已打到何泽莲的银行账户内。但被告牟雪峰陈述,父亲牟方艮瘫痪在床,母亲何泽莲患有重病,补偿款的大部分由牟雪峰取出用于父亲牟方艮、母亲何泽莲的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包家芳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据该申请对被告何泽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凉风分理处2909010126100601740账户银行存款裁定冻结了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包家芳所举示的身份证、银行账户明细、《甘宁镇仙云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偿》、《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房屋测量表》、《万州区甘宁镇仙云,楠桥项目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农户补偿明细表》及附表、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被告牟雪峰、何泽莲所举示的何泽莲病历档案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以何泽莲名义进行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补偿所得补偿款181487.50元,系牟雪峰家庭与牟彬、牟伦琼所有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补偿款共同组成。根据《甘宁镇仙云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偿》、《万州区甘宁镇仙云,楠桥项目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农户补偿明细表》,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除房屋占地面积外的部分由三家平均享有的协议,被告牟雪峰家庭应得房屋补偿款应为48573元[砖混1(第一层)27621元+砖混2(第二层)20952元],应得宅基地补偿款为18472.80元[(三家附属设施占地面积208.62平方米÷3家+房屋占地面积102.30平方米)×107.50元/平方米],共计67045.80元。对于牟雪峰家庭应得补偿款应由那些人享有。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分家协议,结合分家后修建房屋的事实,牟雪峰家庭原有成员为何泽莲、包家芳、牟雪峰、牟亚东。原位于万州区甘宁镇仙云村7组22号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系原告与被告牟雪峰、何泽莲共同出资出力所修建,应属原告与被告牟雪峰、何泽莲共同共有。根据《万州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第三条“由复垦项目承担单位对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区域所涉及的土地权利人进行补偿。”;第四条“土地权利人,是指复垦项目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第五条“复垦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按下列规定标准执行。一、农村退出农村宅基地并承诺不再申请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一)对农村住房及其构筑物、附着物补偿参照我区同期政策,按照附表对应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的规定,对于房屋的补偿费应当由共有人共同享有。对于宅基地的补偿以及其他补偿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因此,牟雪峰原家庭房屋补偿款48573元应由原告与被告牟雪峰、何泽莲共同共有,宅基地补偿款为18472.8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牟雪峰、何泽莲与第三人牟亚东共同共有。对上述补偿款分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条“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考虑何泽莲因患重病的实际情况,可以适当照顾。对于支付的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三家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补偿均以何泽莲名义进行,其补偿款均打入何泽莲银行账户内,该补偿款由何泽莲持有,故何泽莲应对其他共同人承担给付义务。对于第三人牟彬、牟伦琼所享有的补偿款均未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细分。对于被告牟雪峰辩称已取出大部分用于父母治病,应包括包家芳应享有部分;第三人牟彬、牟伦琼述称牟雪峰已取出大部分,包家芳应享有份额应由牟雪峰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家芳、被告牟雪峰、被告何泽莲共同享有房屋补偿款48573元;由原告包家芳分得15000元,被告牟雪峰分得15000元,被告何泽莲分得18573元。二、原告包家芳、被告牟雪峰、被告何泽莲、第三人牟亚东共同享有宅基地补偿款18472.80元;由原告包家芳分得4000元,被告牟雪峰分得4000元,被告何泽莲分得6472.80元,第三人牟亚东分得4000元。三、被告何泽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家芳上述房屋及宅基地补偿款19000元。四、驳回原告包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诉讼保全费460元,共计918元,由原告包家芳承担459元,被告何泽莲承担459元。该费用原告包家芳垫付,被告何泽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包家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志诚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蓝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