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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黄炽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炽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炽才,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60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炽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炽才伙同“牛仔”(另案处理)密谋后,来到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恒安**巷*号一楼出租屋楼梯间,共同盗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该处的南方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陈某的台骏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黄炽才在中山市三乡镇美溪村牌坊附近路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从被告人黄炽才身上缴获套筒、锥子等作案工具1批。归案后,被告人黄炽才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黄炽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陈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车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炽才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65号刑事判决书、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炽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炽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炽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炽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炽才判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炽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套筒、锥子等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黄炽才退赔被害人唐某某被盗摩托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被盗电动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泽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保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