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胡吉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吉平,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吉平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胡吉平以他人的身份和做木材生意为由,采取高息借款或合伙分红的手段,先后骗取周某某21.85万元、张某某14.88万元、刘某甲2万元,刘某乙3.8万元、邓某某10.17万余元、匡某某7万元、谢某甲2.45万元、陈某某1.3万元,梁某某3.22万元、谢某乙1万元、梁某甲6000元、钟某某4400元、李某某1800元。综上,被告人胡吉平共骗取周某某、张某某等13人的钱财计68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且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借周某某只是7.88万元,张某某9.8万元,邓某某3.7万元,匡某某0.7万元,请求查清事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7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胡吉平以“李某成”、“周小文”、“刘某甲”的身份和做木材生意为由,先后在耒阳市南阳镇、公平圩镇、磨形乡等地采取高息借款或合伙分红的手段,先后骗取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13人的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胡吉平租住红卫煤业公司里王庙煤矿一闲置房,从而认识了该矿退休职工周某某,自称“李某成”,从事矿木生意,遂对周某某施以小恩小惠,并通过几次小额借款及时偿还且多付利息的方法,取得了周某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胡吉平谎称与周某某一起做生意,让周在一年里赚几十万元为诱饵,陆续从周某某手上骗取7.88万元。被告人胡吉平还通过周某某认识了其同事张某某,许以投资分红为诱饵,多次从张某某手上骗取现金计14.88万元。2、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胡吉平先后租住耒阳市公平圩上,南阳镇淝江村3组、磨形乡磨形村14组农村闲置房,分别以“周某文”、“刘某甲”的身份和做矿木生意为幌子。同样以小额借款及时偿还且多付利息的方法,取得当地村民的信任,先后骗取匡某某7万元、邓某某10.17万元、刘某甲2万元、刘某乙3.8万元、谢某甲2.45万元、陈某某1.3万元,梁某某3.22万元、谢某乙1万元、梁某甲0.6万元、钟某某0.44万元、李某某0.18万元。综上,被告人胡吉平共骗取周某某、张某某、匡某某等13人的钱财共计54.9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胡吉平于2008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匡某某、钟某某等13人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各自被骗的时间、手段及具体金额。同时还证实,被告人胡吉平分别以“李某成”、“周某文”、“刘某甲”的身份与其交往。2、被告人胡吉平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钟某某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3、证人余某明的证言证实,他是白沙煤电集团红卫煤业公司保卫部干事,住公司里王庙煤矿。胡吉平以“李某成”的身份租住里王庙矿区一闲置房。租住期间,在他家搭伙生活。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匡某某、钟某某等依法定程序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指认出被告人胡吉华是骗取他(们)钱财的人。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钟某某等将被告人胡吉平扭送到耒阳市公安局磨形派出所,经审讯,被告人胡吉平供述了在南阳、公平圩及磨形等地实施诈骗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胡吉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吉平在诈骗作案时属完全刑事年龄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吉平以他人的身份和做木材生意为由,采取高息借款或合伙分红的手段,先后骗取周某某等13人的钱财计5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吉平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吉骗取被害人周某某21.85元的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本院采信被告人胡吉平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7.88万元)。被告人胡吉平另提出,借张某某只有9.8万元,邓某某3.7万元,匡某某0.7万元,因被告人胡吉平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匡某某的陈述一致,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吉平骗取张某某14.88万元,邓某某10.17万元,匡某某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吉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吉平到案后,虽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但拒绝提供赃款去向,没有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吉平在12年以上14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胡吉平诈骗数额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出入,所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吉平的量刑建议,不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吉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吉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四万九千二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周某某七万八千八百元,张某某十四万八千八百元,匡某某七万元,邓某某十万一千七百元,刘某甲二万元,刘某乙三万八千元,谢某甲二万四千五百元,陈某某一万三千元,梁某某三万二千二百元,谢某乙一万元,梁某甲六千元,钟某某四千四百元,李某某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谢德科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展英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