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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建庆与陈海涛、李巍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庆,陈海涛,李巍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李建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燕灵、巫喜玲,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海涛,男,汉族。第二被告:李巍凡,男,汉族。原告李建庆诉被告陈海涛、李巍��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宪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庆的委托代理人叶燕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建庆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日,第一被告陈海涛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李建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第一被告陈海涛向原告李建庆出具《借条》、《收条》证实收到了上述借款本金。同时,第二被告李巍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一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现剩下40000元借款未偿还。第二被告李巍凡亦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为更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陈海涛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币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起止);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李巍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条》中载明,陈海涛借到李建庆人民币600000元,该借条由陈海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巍凡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捺。《收条》中载明,陈海涛收到李建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该收条由陈海涛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于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另查一,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现剩下40000元借款未偿还。另查二,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陈海涛名下的粤LVV8**号轿车的档案及车辆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原告交纳保全费102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以其上述被查封车辆抵偿拖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在被告陈海涛名下的粤LVV8**号轿车的档案及所有权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收条、《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予以确认,原告亦依约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自2015年2月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李巍凡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一被告陈海涛、第二被告李巍凡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陈海涛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庆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第二被告李巍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海涛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淼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