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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一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锋明与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锋明,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一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锋明,男,汉族,1963年6月5日生,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西北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李占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锋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9月26日被告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所有的甘A082**号油罐车将原告张锋明撞伤,其损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2001年10月5日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6月23日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召集双方就赔偿事宜主持调解时,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按照“4126.47元×20年×50%”的计算方法赔偿张锋明残疾赔偿金41264.7元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各项损失,但未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计算并赔付张锋明。2004年8月张锋明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被本院驳回。其上诉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此后,张锋明不断申诉,直至2009年12月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兰法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认���对护理费可以另行起诉。2010年9月8日张锋明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锋明的起诉。张锋明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1年1月2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兰法民一终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1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按照“22189元×20年×60%”的计算方法判决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赔偿张锋明护理费266268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7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不服本院的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4月19日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张锋明与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赔偿张锋明残疾后的护理费90000元,于��解书签收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张锋明放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张锋明再不向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主张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其他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查明,原告张锋明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分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侵权人,且被告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已经进行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须以超过原、被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原告确需继续护理、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为前提条件。2012年4月19日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锋明与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就张锋明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达成内容如下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案号为(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183号],“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赔偿张锋明残疾后的护理费90000元,于调解书签收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张锋明放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张锋明再不向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主张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其他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协议,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张锋明给付护理费的义务,而且,张锋明与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在调解协议中对该护理费并未附加相应的期限,而是冠之以“张锋明残疾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张锋明与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在该次诉讼中就护理费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90000元的护理费应为护理张锋明二十年的费用。由此,即使从与本案相关的最早的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2001年9月26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二十年的护理期限也要至2021年9月25日才届满,故至少在2021年9月25日前原告不享有就护理费再次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形成伤残,且被告已经按照20年的给付年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264.7元。基于前述关于护理费的同样的假设条件,2021年9月26日起才超过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此外,现原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对城市中的贫困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显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属于一种生活来源。依据张锋明与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在(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183号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张锋明再不向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主张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其他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再次向被告求偿残疾赔偿金就必须以超过原、被告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为前提条件。基于前述论述,本案至今未超过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且原告作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公民,其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锋明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张锋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赔偿理解有误。第一,残疾赔偿金是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后受害人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而减少或者丧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所致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另外,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一级伤残是20年,10级伤残是2年。张锋明构成五级伤残,赔偿年限应当是12年。第二,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并未要求有无生活来源,是以实际收入是否减少作为调整的依据;第三十二条对继续支付的条件要求是“或者”而不是“并且”,一审以张锋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为由不支持中石油西北公司继续支付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并未切实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原审认为张锋明的起诉未到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剥夺了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权利,属于裁决程序上的错误。综上,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89647.8元和护理费1240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石油西北公司答辩称,一审时张锋明未提供任何关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身体发生变化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据。关于张锋��提出的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未按法定年限支付的理由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中石油西北公司向张锋明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都是按照20年计算的,至今均未超过20年;张锋明现再次起诉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张锋明起诉要求中石油西北公司继续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以三项计算: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支付年限。三个项目中的变量是伤残等级��由它决定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每一个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是相同的,不同的伤残等级导致不同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本案中,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伤残赔偿金的支付年限是20年,双方对赔偿协议签字确认后中石油西北公司已依据协议向张锋明支付了伤残赔偿金。根据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除因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反悔。现张锋明起诉要求中石油西北公司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应当证明原赔偿协议存在法定可以推翻或者反悔的事由,否则该项诉讼请求则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审将张锋明的此项诉讼请求判决驳回的处理正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183号调解书对护理费的处理是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护理费作为基础的,而该项费用支付年限也是按20年计算的;该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故张锋明再次请求支付护理费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理”的诉讼原则,应当对此项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原审对护理费一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妥,但并不影响该案的处理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莲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党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