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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代武抢劫罪,胡代武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代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4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代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代武犯抢劫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甬镇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代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代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3月27日早上,被告人胡代武经事先预谋,先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丽江商务宾馆307房间内,后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李某酷派手机1部、黄金戒指1个、农业银行卡1张等物。后被告人胡代武从被害人李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143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10元。2.2014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胡代武经事先预谋,先将被害人郑某骗至福建省沙县阳光大酒店708房间内,后采取上述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郑某黄金戒指2枚、白金戒指1枚及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经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12.5元。3.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代武经事先预谋,伪造“邓晓光”居民身份证1张用于宾馆登记,并将被害人余某骗至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一米阳光时尚酒店8323房间内,后采取上述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余某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金手链、三星手机等物。经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750.8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余某。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代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胡代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代武上诉称,其并未在2014年3月27日和4月12日实施过抢劫行为,dna数据库比中结果告知单和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存在瑕疵,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代武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郑某、余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肖某、詹某、郭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卡atm机取款录像,一米阳光时尚酒店监控录像,旅客登记簿,门诊病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数据库比中结果告知单,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以及上诉人胡代武辨认作案地点一米阳光时尚酒店8323房间的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胡代武对其在一米阳光时尚酒店8323房间内实施的抢劫犯罪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数据库比中结果告知单和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农业银行卡atm机取款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数据库比中结果告知单等证据,以及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均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2014年3月27日在丽水市莲都区丽江宾馆307房间内对李某实施抢劫的男子以及2014年4月12日在沙县阳光大酒店708房间内对郑某实施抢劫的男子就是上诉人胡代武。上诉人胡代武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代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胡代武为实施抢劫犯罪而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应予以没收;上诉人胡代武犯罪所得的财物,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代武对原判所持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成审 判 员  王荷春审 判 员  陆建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俞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