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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良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农德贵、黄杰英与韦翠英、农璧源、农堃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黄某,韦某,农某丙,农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农某甲,男,1942年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黄某,女,1946年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农某乙,男,1971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农某甲、黄某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学业,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女,1973年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农某丙,女,2002年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韦某,女,1973年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农某丁,男,2006年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韦某,女,1973年出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海峰,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某甲、黄某与被告韦某、农某丙、农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乙、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学业,被告韦某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农某戊为原告的儿子,已于2012年10月29日去世。农某戊与被告韦某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农某丙、农某丁。农某戊遗留财产包括:1、现金8000元、银行存款17万元、商店待售商品价值10万元、车辆转让所得4800元、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某房屋一栋(作价45万元);2、平安商业保险赔偿金20万元;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少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确认的保险赔偿金95541元、侵权人黄长权赔偿款136412.13元。现要求对农某戊的遗产进行分割。具体分割要求如下:1、前述所列第1项的各项财产,先分配一半归被告韦某所得,再由原、被告五人对剩下一半进行平均分割;2、平安商业保险赔偿金20万元,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保险赔偿金及侵权人黄长权的赔偿款,因包含专属于被扶养人农某甲、黄某、农某丙、农某丁四人的扶养费,扣除扶养费以后的剩余款项再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此部分可不在本案处理。本案产生的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处理被继承人农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共同委托律师的律师费共计9093元,应当从被继承人农某戊的遗产范围内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被继承人农某戊死亡的事实;2、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以及原告的经济生活情况;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邕国用(2004)第22010234号)、协议书、平安保险付款授权委托书,证明被继承人遗产情况;4、(2013)良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赔偿款情况以及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韦某辩称:一、关于遗产范围。1、现金、银行存款以及车辆转让所得款。被继承人农某戊去世时留有现金8000元、银行存款10万元、车辆转让所得款4800元,该财产为韦某与农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经全部用于支出农某戊丧事、处理因其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赔偿费、诉讼费、律师费、归还农某戊生前欠款以及被告农某丙、农某丁的学习生活费用等,其中为孩子支出的保险费共计20600元。2、待售商品。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某店铺,是韦某婚前即已投资经营,应当属于韦某的婚前财产,韦某婚前就独自经营该日杂店,婚后也基本是韦某在经营,因此,该店铺内的待售商品属于韦某的个人财产,至于该店铺所产生的收益,已经转化为银行存款。3、房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某房屋属于韦某与农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原告方主张的作价45万元,由于该房屋一直由韦某管理、占有和使用,为保留该房屋的现状及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方便,韦某愿给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以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除该处房产外,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某村二原告名下宅基地的房屋(共三层,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为2011年由农某戊和其他三个兄弟合资建造,农某戊、韦某共同出资7万多元,该房屋农某戊所占份额应属于韦某与农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4、农某戊购买的商业平安保险赔偿金。该保险金是由农某戊的弟弟农某戌与韦某的哥哥韦某甲办理,具体情况韦某不太清楚,韦某只得到了10万元。且已全部用于处理农某戊的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费和诉讼费以及被告农某丙、农某丁的学习生活费用等。二、关于被继承人农某戊死亡产生的债务。为处理农某戊丧事,韦某支付死者美容费、火化费以及丧事道场费用共计2.5万元,用于处理农某戊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89106.29元和诉讼费7361.4元,共同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代归还农某戊生前借其弟农某戌欠款5000元,以上费用均应在遗产分割前从遗产中扣除。三、关于遗产分割。现金、银行存款及房屋,均属韦某与农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一半归韦某所有,剩下的一半属于农某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被告人农某丙、农某丁系韦某与农某戊的子女,均尚未成年,还要依靠夫妻共同财产生活。韦某没有固定收入且要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主张在继承遗产时对韦某、农某丙、农某丁给予照顾。被告韦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韦某与被继承人农某戊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4月21日结婚;2、社区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韦某自1996年10月起经营日杂店;3、(2013)良民一初字第434号、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五人在继承农某戊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张某82308.8元(含判决前已赔偿的1.6万元)、赔偿陆某甲6797.49元,缴纳诉讼费分别为1086.4元和89元;4、(2014)良执字第59号、第60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五人在继承农某戊遗产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和诉讼费并负担执行费1861元;5、(2014)良执字第60-2号执行裁定书、张某和陆某甲的收条、陆某乙的证言,证明韦某已经支付赔偿款和诉讼费共计90281.69元;6、平安人寿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证明被告韦某为被告农某丙、农某丁购买平安智慧星终身险支付20600元;7、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告韦某支付(2013)良少民初字第4号案件受理费618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1、农某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余额及其明细清单;2、韦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西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及其明细清单。以上从银行调取的证据证明农某戊死亡时,其和韦某拥有银行存款合计106539.48元;韦某的工行账户于2012年12月15日收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金20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继承人农某戊的遗产范围有哪些?2、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支付的债务和费用有哪些?3、对遗产的分割比例如何分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并非与韦某、农某戊共同生活,而是一直在老家生活。对证据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异议,对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征得农某丙、农某丁的同意,属于无效协议,对平安保险付款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险金是由农某戌和韦某甲办理,韦某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7无异议,对证据2、5、6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权对韦某的经营情况出具证明,应当由工商所来证明。对证据5中收条的内容无异议,证据3、4中的相关费用的确是韦某支付,但是其用农某戊的遗产进行支出的。对证据5中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6的人身保险支出费用不能从遗产中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方认为农某戊死亡时,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应当有10.64元,韦某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账号1869110101016×××××,于2012年12月27日存入23589.5元,该笔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认为存入的23589.5为原有存款的一部分,是从原来的银行存款中取出后存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二原告是否与韦某、农某戊共同生活,且是否共同生活也对本案遗产继承不构成影响,该证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协议书经韦某签名确认,且其作为农某丙、农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该协议有效,虽然该协议有效,但也不能据此证实该店铺待售商品即属韦某与农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平安保险付款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其未参与保险金理赔的相关事宜,从该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可以看出,是经过韦某本人签名确认的,无法否认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并未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居委会证明是对韦某经营店铺的客观描述,并且有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人陆某乙出具的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质证,不予采信。证据6的人身保险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农某戊死亡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为10.64元,但由于银行扣取小额费,该账户存款余额已经为零。农某戊死亡时,韦某的账户1869110101016×××××存款余额为8.85元,其后于2012年12月27日存入的23589.5元,属于农某戊死亡之后存入的款项,不应当列入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农某戊与被告韦某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21日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被告农某丙、农某丁。被继承人于2012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继承人农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农某甲、母亲黄某、妻子韦某、女儿农某丙、儿子农某丁共计五人。本案当事人一致陈述被继承人农某戊生前未留有遗嘱。农某戊遗留的财产有(含夫妻共同财产):1、韦某与农某戊婚后,以农某戊名义登记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某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邕国用(2004)第22010×××号;使用权面积78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作价45万元;2、现金8000元;3、银行存款106539.48元;4、车辆转让所得款4800元;5、平安商业保险赔偿金20万元。其中,1-4项为韦某与农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财产现均由被告韦某代管。关于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少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确认的保险赔偿金95541元、侵权人黄长权赔偿款136412.13元,原告提出不在本案进行处理。关于前述财产的1-4项,原、被告一致确认属于农某戊和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别先由韦某分割50%,各项财产剩余的50%份额作为农某戊的遗产由五继承人等比例共同继承,即原告二人分别占10%的份额,被告韦某占60%的份额,被告农某丙、农某丁二人分别占10%的份额。(2013)良民一初字第434号、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五人应当在继承农某戊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张某82308.8元(含判决前已赔偿的1.6万元)、赔偿陆某甲6797.49元,两案应当由农某戊的继承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086.4元和89元,上述款项已经由韦某从农某戊遗留的财产中支付赔偿款89106.29元(82308.8+6797.49)与案件受理费1175.4元(1086.4+89)。农某戊生前欠款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已经由韦某代为偿还,其中的一半应当从遗产中支出。以上应当从农某戊遗产清偿的费用共计92781.69元。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农某戊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继承遗产应当先扣除应当从遗产中支出的相关债务,在清偿与继承遗产相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作为遗产。其遗产的1-4项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系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原告方要求对其分割份额,被告韦某提出愿意按照每人10%的份额比例向农某甲、黄某二人分别给付折价款4.5万元以取得其所继承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的份额。由于该房屋属于韦某与农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被告方居住使用,且是其唯一住所,而韦某所占份额较多,同时本着不损害遗产效用、便于执行的原则,本院同意韦某提出的给付原告折价款以换取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相应份额的要求。遗产的第5项关于平安商业保险金2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原、被告五继承人平均分割。日杂店的营业执照署名为韦某的哥哥韦某甲,在韦某婚前即已转让给韦某经营,但未更名,并且该店一直由韦某自婚前开始经营至今,被告韦某陈述经营期间所得利润已经转化为银行存款,合理可信,因此,商店存货价值10万元应属于韦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二原告名下的位于良庆区南晓镇福里村福里坡5号的房屋,韦某认为与农某戊共同出资7万多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韦某为农某丙、农某丁购买的人身保险费用以及学习生活费用,与遗产继承无关联,不能在遗产分割时扣除。关于农某戊的平安商业保险金20万元,根据平安保险付款授权委托书与韦某的工商银行明细账可以证实,该款项已经汇入韦某的个人工行账户,其辩称只得到1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农某戊生前欠款5000元,系其为购买店铺经营的香烟,而委托农某戌垫付的款项,而店铺经营所得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由农某戊的遗产中支出2500元。原、被告共同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不属于被继承人农某戊的债务,不能从遗产中扣除。(2013)良少民初字第4号案件受理费6186元,为各继承人向农某戊机动车事故案的侵权人索取赔偿款而产生,不属于农某戊的债务,不能从遗产中扣除。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农某戊的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其中动产包括现金8000元、银行存款106539.48元、车辆转让所得款4800元等三项财产的一半,以及平安商业保险金20万元,共计259669.74元。扣除与遗产相关的费用支出92781.69元,剩余可分割的遗产为166888.05元,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遗产33377.61元。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某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作价45万元)归被告韦某、农某丙、农某丁所有(韦某占80%,农某丙与农某丁各占10%),由韦某向农某甲、黄某二人分别给付折价款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某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邕国用(2004)第22010×××号)归被告韦某、农某丙、农某丁所有(韦某占80%,农某丙与农某丁各占10%),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农某甲、黄某二人折价款各4.5万元;二、农某戊的遗产中现金8000元、银行存款106539.48元、车辆转让所得款4800元等三项财产的50%以及平安商业保险金20万元,共计259669.74元,由原告农某甲、黄某对其中的40%享有继承权,扣除应当从遗产中支付的费用后,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农某甲、黄某各33377.61元;三、驳回原告农某甲、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计4732元,由原告农某甲、黄某负担1893元,被告韦某、农某丙、农某丁负担2839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云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