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纳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闫永梅与鄂荣丰、徐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梅,鄂荣丰,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纳初字第70号原告闫永梅,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凤城市,系个体。委托代理人郭毅,系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荣,系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荣丰,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磴口县,系个体。被告徐娟,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鄂荣丰妻子。原告闫永梅诉被告鄂荣丰、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毅、王兴荣、被告鄂荣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由二被告签字,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对原告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18.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我们是合伙做买卖,从去年6月份开始陆续给我打了33.5万元,今年7月15日还了15万元,剩余下欠的18.5万元我慢慢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账单6张,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3日至6月15日分6笔共计33.5万元汇给被告鄂荣丰、徐娟;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所借的33.5万元,已偿还了15万元,尚欠18.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3、闫某甲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双方不存在合伙的事实;4、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还款和催款过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可;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合伙关系,所借款是投资款。被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与闫某甲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闫某乙本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据材料是本人书写,其身份无法确认,同时对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与事实不符。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出的1号2号证据,已经证实了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3号4号证据予以补充说明,具有关联性,其举证意图予以认可。被告所举之证,因证人未出庭当庭作证,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故不予采信。法庭通过原、被告双方相互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分6次6笔给二被告汇款33.5万元。2014年二被告回老家过年时给原告按汇款日期书写了借据,2014年7月份给原告偿还了15万元,下欠18.5万元。经原告上门催要,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8.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5万元,已偿还15万元,尚欠18.5万元,有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属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其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投资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鄂荣丰、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永梅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立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