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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潮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潮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叫张某乙。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2013年11月18日分居至今。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1月18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海信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柜一台、小天鹅抽油烟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大镜一面、电压力锅一个、电磁炉一个。原告主张婚前财产还有金戒指一个、钯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被告主张金戒指和项链是其婚前给原告的订婚金,银手镯是儿子张某乙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床垫一个、电饭锅一个、电蒸锅一个、苹果筐20个、鲁Y×××××号摩托车一辆,价值4700元、鲁F×××××号面包车一辆,现价值5000元。原告主张家庭承包地共4亩,其应分得其中1亩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原告家庭承包地仅有0.36亩。被告主张2012年、2013年卖苹果款共计20000元,均被原告拿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2012年只卖得1000元,双方都拿了一部分,2013年卖得苹果款只拿走3000元左右,被告也拿走一部分,原告拿走的苹果款都已花完。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被告摩托车分割款3000元,主张原告给被告10000元精神补偿,返还被告给原告的彩礼钱10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财产以及除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双方不互找差价,家庭承包地暂时由被告继续耕种,本案不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欠王立江47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被告主张欠其父母6000元购买面包车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承担欠王立江4700元债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张某乙一直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双方均不同意抚养张某乙,主张由对方抚养,原告主张其是农村居民,没有工作和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标准给付抚育费,被告主张其在家务农,年收入3000元,没有钱给付抚育费。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张某乙成长较为有利,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每年给付2500元抚育费较为适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拿走2012年、2013年卖苹果所得20000元,也未能证实出卖苹果款还有剩余在原告手中及借原告父母6000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钱及精神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除鲁Y×××××号摩托车一辆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家庭承包地另案处理,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原告主张,鲁Y×××××号摩托车归原告所有,鲁F×××××号面包车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不互找差价,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张某乙抚育费2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婚前财产海信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柜一台、小天鹅抽油烟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大镜一面、电压力锅一个、电磁炉一个归被告所有,双方不互找差价。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鲁YQX0**号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床垫一个、电饭锅一个、电蒸锅一个、苹果筐20个、鲁FNS9**号面包车归被告所有,双方不互找差价。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王立江47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于成乐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