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潘玉与郭喜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郭喜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078号原告潘玉,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樊春荣,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被告郭喜忠,男,1981年8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玉与被告郭喜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婷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及委托代理人樊春荣、被告郭喜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诉称:2013年11月5日下午4时,在本市东城区隆福寺前街西出口前15米左右,郭喜忠驾驶小客车与潘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喜忠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潘玉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300.26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6380.21元、电动车修理费995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店面租金51000元、误工费23685.39元。被告郭喜忠辩称: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6时,在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隆福寺前街门前,郭喜忠驾驶小客车(牌号京××××××,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平安保险公司)与樊春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春荣车上人员潘玉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喜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春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玉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医嘱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潘玉支出医药费1300.26元。就护理费,潘玉称其护理人员为配偶樊春荣,其主张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五个月护理期。就店面租金,潘玉提交联营承包协议及租金收据若干,称其租赁漂亮妞妞商贸城店铺两间,月租金8500元,因受伤期间店铺不能营业共损失51000元。就误工费,潘玉提交其与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就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潘玉提交修车发票、出租车票据、食品发票若干。经查,被告郭喜忠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诉讼中,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喜忠驾驶小客车和樊春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春荣车上人员潘玉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喜忠负主要责任。郭喜忠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潘玉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郭喜忠进行赔偿。关于医药费、交通费和电动车修理费,潘玉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医嘱确定潘玉需加强营养,但潘玉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本院结合相关规定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潘玉虽未提交需护理的医嘱,但本院考虑其伤情需要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规定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潘玉的伤情不足以对其今后工作和生活构成严重影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店面租金,因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潘玉受伤确造成其休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故本院对此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玉医药费一千三百元零二角六分、交通费一百三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修车费九百九十五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六千元,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二十五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郭喜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康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