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小林、袁兹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小林,袁兹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任美林,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小春。被告陈小林,农民。被告袁兹润,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小林、袁兹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子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小春及被告陈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兹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小林、袁兹润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2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定于2013年2月7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2.5734‰。上述借款以被告陈小林、袁兹润位于平江县安定镇中黄村54号349.92平方米房屋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经我方多次催收,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二、所抵押房地产我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段时间,被告会尽力将借款还清。被告袁兹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3、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小林、袁兹润借款的事实。4、抵押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以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被告陈小林、袁兹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陈小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小林、袁兹润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2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定于2013年2月7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2.5734‰。上述借款以被告陈小林、袁兹润位于平江县安定镇中黄村54号349.92平方米房屋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2年4月1日,借款本金13万元和余下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小林、袁兹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林、袁兹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涉诉的13万元债权,被告同时提供了抵押物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小林、袁兹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5734‰从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小林、袁兹润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陈小林、袁兹润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小林、袁兹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子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