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肖远学与代坤、何仕丽、贵州省清镇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肖远学(曾用名尚文学),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新店镇……。委托代理人刘林,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坤,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卫城镇……。被告何仕丽,女,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被告贵州省清镇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前进路447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章红,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系贵州省清镇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地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负责人保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远学诉被告代坤、何仕丽、贵州省清镇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远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代坤、何仕丽、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章红、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远学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代坤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360**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鸭池河往清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店镇桃子坝村路段时,因路面不平,被告代坤未谨慎驾驶,造成客车发生颠簸,致使原告受伤。同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在家养伤至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系由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何仕丽支付,原告仅支付近800元。被告何仕丽已将上述款项的相应发票交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未将原告垫付的近800元医疗费交还。2014年10月8日,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未达伤残标准,但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568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7684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贵A360**号车入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坤辩称:对此没有意见,愿意按国家标准赔偿。被告何仕丽辩称:按照国家标准,该赔偿的就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80元/天,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金额为20万元/座。事故仅有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的过错。原告诉请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贵A360**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公交公司。肖远学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2013年9月30日,公交公司为贵A360**号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座位数19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8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38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11日,代坤驾驶贵A360**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鸭池河往清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店镇桃子坝村路段时,因路面不平,造成车辆抖动致使车上乘客肖远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场勘查材料不能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由,作出清公交证字(2013)第11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上述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事实予以证明。2013年11月11日,肖远学被送至清镇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2013年11月21日,清镇骨伤专科医院作出《疾病诊断证明书》,确认肖远学临床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处理意见为:肖远学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建议休息2月。2014年10月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1、肖远学因外伤致骶5椎体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2、肖远学误工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60日、护理期约为60日。肖远学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因肖远学以其未能与代坤、公交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清公交证字(2013)第11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肖远学乘坐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360**号车,其与公交公司达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肖远学受伤的交通事故。公交公司没有尽到将肖远学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其赔偿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核实肖远学所受损失如下:1、误工费15684元。肖远学从事职业为交通运输业,但无收入证明,其误工期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确认120日,故其误工费应适用我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8118元/年÷365天×120天=15819.6元。肖远学诉请15684元,本院从其自愿。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肖远学在清镇骨伤专科医院住院共计10天,在此期间,依法应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此费的计算适用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天×30元/天=300元,肖远学诉请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727.3元。肖远学护理期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确认60日,而护理费的计算应适用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故肖远学的护理费应为28758元/年÷365天×60天=4727.3元。肖远学诉请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800元。肖远学营养期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确认60日。其在此期间确需支出此类费用,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交通费300元。肖远学虽未就其要求的交通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肖远学在看病就医时间内,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300元。肖远学为明确其伤情,确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此费用系明确其损失所必须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对肖远学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公交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共计24111.3元。代坤、何仕丽、人寿财保公司不是该客运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肖远学要求代坤、何仕丽、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清镇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远学24111.3元;二、驳回原告肖远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清镇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