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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郭恒辉与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辉,李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郭恒辉。委托代理人刘天福,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川。原告郭恒辉与被告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恒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恒辉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认识,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将家庭积蓄39000元借给原告,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川未作答辩。原告郭恒辉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郭恒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川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享有合法债权。被告李川对原告郭恒辉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郭恒辉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川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9月被告偿还了4万元,2013年4月偿还1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恒辉现金39000元整(叁万玖千元整)”。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信任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不符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恒辉借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刚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查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