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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寻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二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二才,丁立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法定代表人:杨永庆,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二才,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丁立祥,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施二才、丁立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二才、丁立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二才于2013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丁立祥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判决由被告丁立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二才、丁立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欲证实被告施二才借款情况。二、保证合同1份。欲证实贷款担保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施二才于2013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丁立祥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施二才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施二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由被告丁立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立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二才、丁立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二才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二、由被告丁立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施二才、丁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王建顺审判员  马永明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毕馨予 微信公众号“”